懲戒法院裁定
115年度澄字第1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李鴻鈞
代 理 人 林郁婷
王宣文
陳冠霖
被 付懲戒 人 顧勝敏 彰化縣花壇鄉鄉長
辯 護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顧勝敏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對外代表花壇鄉公所行使各自治事項,並負責綜理、督導各課室所有事務及施政決策權,竟於⑴108年至113年間對花壇鄉公所清潔隊隊員C,發動密集且顯失比例之行政處分,112年一年內對C密集施28項懲處,1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對C發布10項懲處,期間並三度解僱C,顯已悖離懲處制度促其自省之本旨,上情業經彰化縣政府安全及防護委員會審議,認其行政管理手段成立職場霸凌;⑵112年4月間,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擅自指示花壇鄉公所清潔隊長動用行政資源,協助特定私人土地進行竹木砍除及廢棄物清運,且未依規定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12萬餘元,圖利私人,致公帑損失,情節重大,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114年度偵字第9094號)在案,被付懲戒人前揭各該行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三、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各違失行為,於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關聯性,應綜併觀察及評價,而其就二⑵部分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該院l15年6月25日彰院國刑木ll4訴1451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而此部分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是本院認本件有於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