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翟慶誼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翟慶誼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重傷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之故。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相符,且不違背罪責原則之要求。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自屬當然。
  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其所持之未扣案西瓜刀(下稱西瓜刀)鋒利,對人體具相當威脅性、強大殺傷力,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應有預見,而仍持西瓜刀朝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民國91年6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追砍,告訴人之背部遭砍傷、左手腕遭砍擊後斷掌,大量出血(而倒地)。上訴人猶不罷手,仍繼續持刀揮砍至少2刀,致告訴人之右手臂亦受刀傷,深及見骨,並傷及其左小腿,足見下手力道之猛,顯非單純持刀嚇阻。至上訴人所辯:係因告訴人伸出左手抵擋,左手腕才會斷掌等語,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有所預見,具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況上訴人曾於偵查中坦承其重傷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又告訴人手掌完全遭截斷,亦可彰顯上訴人下手揮砍力道猛烈,再上訴人於砍傷被害人後,並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隨即搭乘友人之車輛逃逸等情,更足認上訴人並非出於過失,而係出於縱告訴人受一肢之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上訴人縱曾於偵查中不否認其重傷之客觀犯行,究係出於重傷之犯意,或係出於傷害犯意,但導致重傷結果?已有不明。且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略以):【編號2】(費時2秒)上訴人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晝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編號3】(費時1秒)上訴人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編號4】(費時2秒)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上訴人,上訴人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上訴人有「舉起左手」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參以卷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且符合銳器傷害(偵字第1311號卷第45、115頁)。如果無誤,告訴人「背部」僅生皮膚、肌肉組織之撕裂傷。且上訴人於前述勘驗結果【編號3】所載舉動,應係造成告訴人背部撕裂傷之原因,而上訴人抬起右腳,將持刀的左手先往後舉起,再將身體大幅度前傾砍及告訴人背部,因非穿刺之舉,於通常情形,是否會造成重傷之結果?不無疑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揮砍告訴人「背部」可能造成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而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已不無理由欠備之可議。又上訴人接續為【編號3】、【編號4】之舉動合計僅為3秒,且為重覆連續【編號3】之動作,而再次向告訴人背部揮砍,惟此時因「告訴人面向上訴人有『舉起左手』」的動作,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掌之傷勢?殊值研求。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迨告訴人【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告訴人左手手掌」等情。惟上訴人【編號3】所示動作,其主觀上究係出於砍傷告訴人背部之普通傷害故意,因告訴人舉左手防衛致因果關係偏離或中斷?或有砍斷告訴人之左手手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抑或對於左手手掌斷裂之加重結果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而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均有疑竇。上述疑點,均攸關上訴人主觀上犯意之論斷,影響其成立之罪名及量刑輕重,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能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認上訴人係故意犯重傷(未遂)罪,不免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是否構成「重傷」,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係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之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此處之重傷。至「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的需求而定,如減損手部機能之程度,已嚴重影響通常一般人所為之抓、握、工作能力,甚且被害人對於手部機能,在工作或生活習慣上是否有高於或別於一般人的特別需求,例如慣用左手之人的左手肢傷害,較之係右手肢傷害的判斷應有不同;或高度倚賴手部工作者,如外科醫師、鋼琴家等,而有寬嚴不同之判斷基準。
  原判決說明:告訴人之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左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因認上訴人隨著手術治療後傷口穩定、長期復健,左手肢體已無缺損,感覺功能恢復至8成;運動功能部分,雖在提取重物部分仍有困難,但已使從事日常生活之行為並無妨害,其左手肢體功能雖未能完全恢復,而仍有部分功能受限,但考量該肢體機能已足以應付日常生活舉止,故其機能上已經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等語,雖引用成大醫院及告訴人復健之祥瑞診所函,及所附診療資料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惟告訴人左手肢體已無缺損,固非「毀敗」一肢之程度,所謂告訴人有「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手部抓握功能不佳」、「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各節,是否已嚴重影響其抓、握及工作能力?仍有疑問。又卷附成大醫院函覆第一審所載:「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係109年6月12日前之情況,且既敘明必須持續追蹤評估治療效果,即非定論。原審未再函詢查明告訴人復健、治療效果,遽以告訴人從事日常生活之行為並無妨害,該肢體機能已足以應付日常生活舉止等為由,因認告訴人左手肢機能上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難認允當。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宣告上訴人緩刑,因為擔心上訴人(如果入監)不繼續匯款而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案經發回,於量刑審酌時,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