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成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高濃
被 告 陳雯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98、2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陳雯婷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陳雯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陳雯婷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證明陳雯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之理由。茲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本院選編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在說明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有關之判例,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另原本院選編之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判例,亦不該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成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加環保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成加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雯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成加環保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諭知成加環保公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