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林智弘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智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依被害人即告訴人BM000-A109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片面指控,認定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惟並無其他證據得以擔保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且依甲女事後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未見甲女有羞愧、害怕情緒之情形,此與強制性交被害人通常之反應相差甚鉅。至甲女於案發後間隔12小時驗傷,其陰道入口驗出破皮傷,未必與上訴人有關。況縱認上訴人與甲女有性交行為,亦無法排除雙方係合意所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單憑甲女之指訴,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甲女指稱其係於上訴人穿著背心去上廁所時,看見上訴人屁
股靠近股溝處之肉瘤。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身著背心拍攝之
照片觀之,該背心下擺蓋過股溝,甲女應無法看見該肉瘤,
可見其指述不可採信。且甲女既指稱上訴人係於性交過程未
射精前如廁解尿,此時上訴人陰莖勃起而壓迫尿道,信無可
能有尿意,足認甲女之指訴與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不合。
則甲女究係趁隙或自由離去,仍屬可疑?此攸關甲女所為對
上訴人不利指訴之憑信性高低之論斷,應有調查必要。原判
決未為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認定犯罪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
原判決主要依憑甲女、證人即甲女友人伍○○、史○○及蕭○○(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上訴人租屋處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上訴人身體特徵照片、甲女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足認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可以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制性交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甲女與上訴人於事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因朋友邀約而一起喝酒、唱歌,並無與上訴人過度親暱或久留上訴人住處之動機與理由。依甲女於民國109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甲女驗傷診斷書之自述欄位記載:甲女幫忙帶喝醉的乾姐朋友回家,被此朋友拖進屋內發生性行為等情,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甲女並無意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係對甲女之身體施加有形之物理力、強制力,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並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甲女事發後與上訴人LINE之對話內容,雖提及私下和解或賠償方式,僅係欲以較為便利之方式與上訴人圓滿解決,尚難執此逕認甲女之指訴不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經警徵得上訴人同意,拍攝其特徵照片(警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臀部上緣有1顆肉瘤,與甲女之指證相符。而一般人身體私密部位特徵,除非經刻意裸露,否則他人難以輕易窺見,以與上訴人較為熟識之伍○○,亦不知上訴人之身體特徵或臀部上方有肉瘤,況甲女與上訴人僅初次見面,卻能清楚指出上開細微特徵,足佐甲女指稱其是在上訴人下半身赤裸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中,突然起身上廁所,看到上訴人臀部上方之前述特徵乙節,並非虛妄等旨。而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去「蹲馬桶」,是「坐在馬桶上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2頁),是甲女所指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上廁所未必有排尿。況個人身體狀況不同,上訴人於性交過程陰莖勃起未射精,是否有尿意而排尿,不能一概而論。原審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趁上訴人上廁所機會而離開,自屬有據。至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穿著背心時,不會露出其臀部上緣之肉 瘤一節,以穿著背心時未必隨時緊貼身體而不會露出肉瘤,不能因此逕認甲女指稱於上訴人身著背心時看見該肉瘤等情係屬不實,而影響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何等具體證據及其待證事實。原審就此未再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提出新證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