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蔡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2、653、654、6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9、3600、3601、4546、7007、778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文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共2罪刑、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刑、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至於患病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5分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7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卷附可證。雖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前遞狀請假,以其於同年月15日因罹患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氣脹痛等疾病,而聲請改期審理,並提出陳正典內科小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則電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由其助理接聽)以本件醫囑欄空白,且無住院證明,屆時仍應到庭,以上有刑事請假狀、診斷證明書及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然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審判長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提出上揭資料請假聲請改期,但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原發性失眠症、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氣脹痛等,並未註明上訴人因此不宜到庭,因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程序,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仍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文件,原審再審酌理由是否正當,而決定是否再開辯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以上有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復提出上訴人因急性腸胃炎於111年8月17日至紀宏彬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受命法官於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上批示:上訴人既能至上開診所就診,有行動能力,醫囑欄未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記載,並非正當理由等旨,亦有上開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上揭同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曾於當日至該診所就診1次(並無詳細就診時間),亦未住院,衡情病情應非嚴重,其既能於同日至診所就診,何以不能至法院開庭?原審因認其事後聲請再開辯論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而否准其再開辯論之聲請。則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為綽號「阿榮」之人,「阿榮」即為「賴冠宏」(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賴冠宏),然所指「阿榮」是否即為賴冠宏,尚無法證明。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我向「阿榮」購得要轉賣,已找得買主,恰巧「阿榮」要來找我,扣案新臺幣20萬元是向「阿榮」購買海洛因,準備要付給「阿榮」的錢等語;於110年4月20日偵查中另稱:我與「阿榮」約好1兩賣10萬、半兩賣5萬,如有賣出1兩我分2萬、半兩分1萬等語,則上訴人與「阿榮」或賴冠宏究竟為毒品之上下游關係或共同販賣之共犯關係,依上訴人之供述顯有重大矛盾,而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所指之賴冠宏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仍被通緝尚未緝獲,有賴冠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警尚難對其發動偵(調)查,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辯護人請求暫緩審結乙節,亦無必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於辯論終結日既經查詢賴冠宏尚未緝獲,檢、警自難對賴冠宏為進一步之偵(調)查,何況原審審判長詢以關於科刑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上揭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冠宏,抑或與賴冠宏共同販賣毒品,檢警已積極追查賴冠宏,欲將其追捕到案,此攸關其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或屏東縣○○○○○里港分局函詢關於賴冠宏之偵辦進度,即予審結,而指摘原審未再予調查,有所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