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俞呈諳
蔡政軒
廖國瑋
曾俊瑋
蕭啓元
廖晉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俞呈諳、蔡政軒、廖國瑋、曾俊瑋、蕭啓元、廖晉得(下稱俞呈諳等6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俞呈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論處蔡政軒、廖國瑋、曾俊瑋、蕭啓元、廖晉得(下稱蔡政軒等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暨就蔡政軒等5人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俞呈諳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俞呈諳等6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俞呈諳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俞呈諳上訴意旨略以:
(一)俞呈諳有關「是否撥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徐小燕」之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且卷內亦無通聯紀錄,或「徐小燕」之報案紀錄等作為補強證據。而扣案詐欺講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翻拍照片等證物,僅得認定俞呈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仍屬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又「徐小燕」之個人資料,係「水佛爺」所提供,資料是否正確未曾驗證,是否真有「徐小燕」其人?未可得知。原判決逕認俞呈諳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自白補強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俞呈諳從事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與蔡政軒等5人間,並無內部管理架構、指揮服從、上下隸屬關係,亦未對外實施詐騙行為,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犯罪組織」之要件。原判決逕認俞呈諳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蔡政軒等5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蔡政軒等5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對於俞呈諳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情等節。原判決單憑俞呈諳之供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蔡政軒等5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
原判決說明:俞呈諳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其與「水佛爺」、「欣鑫」合意要將其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用,而機房之電腦內有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包括徐小燕),其使用這些個人資料撥打詐騙電話;將蔡政軒等5人分配扮演「一線」、「二線」、「三線」之詐欺取財角色:「一線」是「通訊管理局」、「二線」是「公安局」、「三線」是「金融調查科科長」。此計畫是廖國瑋、曾俊瑋、廖晉得安排當「一線」,蕭元當「一線」、「二線」,蔡政軒當「二線」,俞呈諳當「一線」至「三線」。由俞呈諳請蔡政軒找人來,蔡政軒找來其他人等語。又俞呈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俞呈諳於109年4月15日早上,打電話給徐小燕,用以詐騙徐小燕的假公文是「水佛爺」所傳假公文格式資料,打算用電腦改完後拍照發送給徐小燕。還沒拍照傳送給徐小燕前,她就掛電話等語。俞呈諳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未打電話給徐小燕,且偽造之文件是要傳送給「水佛爺」等語,係為脫免罪責之詞,而無可採等旨。又原判決認定俞呈諳犯罪事實,已參酌扣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並非單憑俞呈諳之供述。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俞呈諳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關於俞呈諳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 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原判決載明:俞呈諳發起成立從事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並招攬蔡政軒等5人加入,由俞呈諳分配扮演「一線」、「二線」、「三線」之詐欺取財角色,彼此間有分工角色,俞呈諳並負責機房運作所需費用、決定蔡政軒等5人薪水、分配工作及成員訓練等,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足以確認等旨。俞呈諳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修正前舊法之定義,指稱:俞呈諳與蔡政軒等5人間,並無內部管理架構、指揮服從、上下隸屬關係,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等語,顯係誤會法律規定,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復說明:蔡政軒於偵訊時供承:俞呈諳說要改做別的試看看,不清楚他要做什麼;蕭元於偵訊時供稱:有在旁邊看俞呈諳如何操作電信詐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蔡政軒等5人已在俞呈諳身旁學習詐欺取財,且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6日被查獲止,俞呈諳已將機房改為詐欺使用,蔡政軒等5人均未離去,並在旁學習,應無不知之理,顯已參與詐欺集團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政軒等5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單憑俞呈諳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逕認蔡政軒等5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俞呈諳等6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俞呈諳等6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