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張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鈞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同為某安養機構(地點詳卷)之同事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已離職)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認非可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甲女、甲夫乙男(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經勘驗上訴人與甲女途經之高雄巿楠梓區碉堡公園附近路邊監視器畫面結果,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曾以手碰觸甲女身體之行為,雖因鏡頭距案發現場甚遠,且上訴人與甲女行經位置係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並有來往人車、分隔島樹木遮擋鏡頭,無法清楚拍攝其等間詳細動作,以致無從顯示上訴人碰觸之具體部位及甲女有何反抗行為等情,然上訴人確實有以手碰觸甲女身體一情無訛,至該路徑及碉堡公園固為公開場所,惟以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之人,其表達能力及反應均非可與一般人之反應同視,於遭受不法侵害時未能大聲呼救或基於自身之障礙或基於懼怕,尚難以監視器畫面未顯示甲女反抗或有為呼救行為,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甲女於警詢、偵審中所為證述前後固略有歧異,惟就案發被侵害過程之重要情節大抵一致,佐以卷附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傳訊息予甲女稱「昨天是看你無助很可憐……希望你不要害我,不要亂講話把事情越鬧越大」、「對不起,可不可跟你和解,不要亂告我,我跟你道歉……」等語之簡訊截圖,顯示上訴人事後確有為與甲女肢體接觸造成其不適一節表達歉意,足證甲女案發當時已明確對上訴人碰觸其身體表示不滿或拒絕之情。輔以乙男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後發現甲女看起來很憂鬱,其詢問發生什麼事後,甲女忽然情緒崩潰大哭之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1月9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女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甲女事發後出現之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等其他證據,已足資擔保甲女前揭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因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等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至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潔(名字詳卷)到庭以證明上訴人案發當日有進入甲女住處,並與甲女室友陳○潔碰面,甲女所證並未住入其住處一節顯有不符等情。惟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聲請傳喚陳○潔,惟陳○潔到庭後,上訴人卻又捨棄傳喚詰問(見一審卷第361頁),且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顯與上訴人有無在上開地點強制猥褻甲女之行為無涉,而係證明上訴人為何會出現在甲女住處一情,因認無再傳訊陳○潔之必要,核已敘明其認定無須傳喚陳○潔到庭之理由。何況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亦陳稱「她(陳○潔)不是在場的證人,她只是會知道我的人品」等語(同上筆錄),是陳○潔之證詞,顯與上訴人是否犯本件強制猥褻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陳○潔到庭作證,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甲女前後指訴不一,又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並未錄得其有猥褻甲女或甲女有反抗之畫面,其單一指訴可信度低,另其確有進入甲女住處,原判決未察,亦未再傳喚陳○潔,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