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刑(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害人楊○○及其女呂○○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楊○○之居所即臺東縣○○市○○路000號,且須遠離該居所至少50公尺。系爭保護令並未載明上訴人應搬出之日期,則該保護令所指上訴人應遠離上開居所至少50公尺乙節,應解釋為自命上訴人應遷出期限之109年12月31日以後,否則上訴人如何在該期限前搬遷物品。上訴人為該址戶長及亡母林○○所留上址遺產之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上訴人先前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其於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返回上址,係為整理私人物品及資料,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上訴人肢體殘障多年,無力對於他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該期間亦未接觸或騷擾楊○○母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對於上訴人返回該址整理物品及資料之所為,竟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而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原審之供述、被害人楊○○傳送給上訴人之LINE留言紀錄、系爭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就上訴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載上訴人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回上址係為整理私人物品及資料,不應評價為違反保護令罪等情,如何均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載敘:(1)上訴人坦承已於109年9月30日收悉系爭保護令,其仍前往上開居所,滯留至同年10月15日下午警察到場處理時為止。(2)命相對人遠離一定處所及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均係為保護被害人遠離相對人之有效手段。倘相對人有搬家需求,則應請求警政、社政協助,或於警政、社政人員在場之下,始返回該處,或透過警政、社政聯繫,讓被害人有預作準備(例如約定上訴人返回該處所搬家之時間),事先採取迴避或其他保護措施。上訴人自109年10月12日21時許起,在上址持續居住至同年月15日16時許,直至被害人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時為止。上訴人收悉系爭保護令後,理應恪遵該保護令之誡命,遠離上開居所至少50公尺以上,詎其無視保護禁令,未經允許而進入該址,且經被害人請其退出後,仍滯留直至警方到場處理時為止,使被害人被迫忍受上訴人不遠離之狀況而終日不安,難認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4項「應遠離上開居所至少50公尺」(遠離令)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所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其推論合理,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情參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為何還要於109年10月12日到楊○○○○路OOO號居所?)因為我有向法院提出類似抗告的書狀,另外我於109年10月13日要到臺東地檢開偵查庭,所以才會到○○路OOO號住所,而且該住所還有我相關法律資料事證……。(問:是否承認違反保護令?)如果依照現行的保護令內容,我承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第8頁),及法官於上訴人聲請提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保護令的內容,包含你應該距離你妹妹居所至少50公尺?)大致清楚,……我覺得保護令說要距離50公尺這一點很不合理。……(問:你妹妹製作筆錄時有提及,有用簡訊傳給你,要你離開○○路的住所,有無收到簡訊?)有收到簡訊。(問:收到簡訊時的反應?)……我會回來是因為要出席10月13日上午臺東地檢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的案件」等語(見臺東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186至187頁)。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收受系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主文第4項命其遠離上開居所至少50公尺之旨。則其自收悉系爭保護令之時起,即負有遠離上開居所至少50公尺之法定義務。系爭保護令已於附錄欄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頁),參之卷內訴訟資料,證人楊○○於原審證稱其發現上訴人進入上址居所後,已於同年月12日即時傳送LINE訊息告知其應離開上開居所,否則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20頁),亦有證人楊○○當庭提出影印之109年10月12日21時12分許之LINE訊息紀錄略以:「張○○先生:經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已核發,請你去○○派出所領取,請於明日離開我的住所,再於12月31日前找一天把你的物品全部遷離,當天我會請派出所的員警到場,證明您所有物品已清出,若您明天沒離開我會報警依法處理,請您尊重法律,謝謝」可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益徵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收悉系爭保護令後,明知應遠離上開居所至少50公尺,仍於上開時間進入並滯留,直至被害人報警到場處理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認識,而論處上開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為整理私人物品或拿取相關訴訟文書,而返回上開居所,乃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解於違反系爭保護令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為戶長,該址為其法定繼承財產,系爭保護令所指上訴人應遠離上開居所至少50公尺乙節,應解釋為命上訴人遷出期限屆滿以後,不包括其返回整理相關物品之所為,暨其先前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主觀上欠缺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各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任持己見而再為法律上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同一證據,異持與原審相左之取捨評價,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