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方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方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