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陳昌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昌煜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後(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論述甚詳,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