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黃詩婷之「刑度」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震源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範圍,檢察官表明其「審核告訴人請求,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是本院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審理。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僅對於此部分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就該部分於量刑時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述),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然若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賦予其等於審判程序到場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等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難謂有剝奪其等參與訴訟權之情形。卷查,原審審判長定審理期日時已批示傳喚告訴人,該審判程序傳票寄至告訴人之事務所地址,由告訴人之受僱人代收,有原審審理單、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送達文書既已合法送達,已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場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指摘原審就科刑事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法院審酌之量刑因子未為完備,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附件,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