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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黃國隆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破壞電磁紀錄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6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上訴人被訴涉犯誣告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勘驗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專校)圖書館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所載,附表二編號1、2、4及6部分,所示檢舉留言及點擊使用者確認信之時間,上訴人均未在圖書館3樓主機房或4樓辦公室。又其中編號1部分,未見上訴人持有任何電腦設備進入3樓主機房,編號2部分,陸軍專校僅提供民國107年10月22日18時2分45秒以後之監視錄影畫面,而非提供原始且在案發時間內之完整連續檔案,編號3、5部分,並無完整連續畫面及全面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上揭勘驗筆錄只能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及30日8時許至10時進出辦公室,編號4部分,雖於同年月26日7時55分錄得上訴人攜帶提包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於同日7時57分空手離開,但無法證明該手提包內置有電腦或其他設備,及編號6部分,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束於同年月30日11時59分59秒,並無之後之畫面,難認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內在3樓主機房之事實。是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自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㈡原判決認定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所示之時間,較GMAIL顯示時間慢6至7分鐘,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陸軍專校防火牆連線至國防部之時間已屆至,方有使用者點擊確認信之事實,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採證違法。又編號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tw電子信箱,於107年10月22日17時43分登入至同日17時54分登出,而陸軍專校圖書館4樓自17時49分09秒至17時54分48秒,方有連線GMAIL之LOG紀錄,與該電子信箱連線時間不合;而該信箱於該日連線IP位址為163.25.154.206僅能判斷係在陸軍專校,不能判斷係在該校圖書館內,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違論理法則。另原判決認定編號3所示000000000000000.edu.tw之電子信箱,於107年10月24日以IP位址172.16.52.24連線,於該日9時40分至9時41分完成點選檢舉啟動通知函,然該陸軍專校該IP之防火牆連線至GMAIL紀錄,僅有該日9時44分50秒1筆,原判決認定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且同日9時38分5秒至9時40分37秒間,圖書館4樓有2組IP位址同時連線之紀錄,亦足徵上訴人所辯案發時不只一人使用電腦設備等語,應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1、4檢舉信函填載之00000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申登人林崇安,與上訴人毫無關聯,而林崇安於108年1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重新申請密碼並登入該電子信箱,上訴人無從得知更新之密碼,然該電子信箱於同年月18日及24日收受之電子郵件確有讀取情形,顯係上訴人以外之人使用。又編號5檢舉信函填載之00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申登時間係於107年10月26日,申登填載電話為+00000000000,登入IP位址為00.00.00.00,均與上訴人無關。皆不能認該檢舉信函之電子信箱係上訴人使用。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tw電子信箱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47分有登入紀錄,而該時間上訴人在授課。陸軍專校雖函復稱該次登入係該校為查案而為,然該函係個案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啟動通知函,陸軍專校於107年11月5日調查截圖時,該通知函目前狀態為「位置:已刪除」,該校於同年月6日截圖時,該通知函目前狀態則為「位置:收件匣」。如該信已經上訴人刪除,衡情不可能將信件回復至收件匣,足見該電子信箱另有他人登入使用,或顯示之資訊遭污染,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依證人曾健豪、黃光宏之證述可知,僅能證明有人在陸軍專校圖書館3、4樓眾多網路節點之一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無法由該校之IP連線紀錄推論附表一所示系爭6封檢舉信為上訴人所寄發。又該校任何人均可透過自動顯示寄件者方式獲得校內電子郵件帳號,再以預設密碼登入使用,難以排除係上訴人以外之人使用編號2、3、6所示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另依卷附調查局就上訴人經陸軍專校核可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鑑定報告,未能鑑識出存有本件電子郵件帳號、內容、寄件者及收件者名稱、網址暨相關IP等電磁紀錄;而依鑑定證人劉姿伶於原審證稱:該鑑識報告記載「未發現相關結果」可能之情形包括「從來沒有做」等語。再參酌鑑識報告,亦可得知縱使刪除,也可能還原。詎原判決僅以劉姿伶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作為判斷依據,但就有利其之證述部分,則未詳為論斷,採證違法。
 ㈥原判決以在個人電腦上執行虛擬作業系統所在多有,謂本件寄發信件使用之作業系統版本稍有出入,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並無事證顯示本件有使用虛擬作業系統,檢察官亦未實質舉證上訴人使用之設備內裝有模擬器或使用數台移動設備。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犯罪行為之手段、方式,有違證據法則。
 ㈦觀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檢舉內容,非僅上訴人一人所知悉、他人亦有檢舉之動機或與上訴人職務無關,足見上訴人並無撰寫各該檢舉信所載內容並寄發之動機。又依證人喻景暉、曾健豪、孔貴珍及謝鳳珠等人之證述,陸軍專校圖書館並未管制學校教師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圖書館使用,且其等無從知悉是否有人在圖書館使用筆記型電腦。而該校之IP位址既非機密,亦可於校方網站上查知,該校資訊官及廠商均得以透過遠端連線方式連線至學校。故無法排除本件6封檢舉信函係教師攜帶筆記型電腦,或他人透過遠端連線方式進入學校圖書館寄發。  
 ㈧其於原審聲請調查:⒈將扣案上訴人使用之桌上型、筆記型電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以查明其有無使用該2台電腦寄發檢舉函;⒉請求勘驗陸軍專校圖書館3、4樓現場,以查明4樓行政中心內部尚有樓梯得以進出,3、4樓另有電腦節點可供上網,且部分節點不在監視器監視範圍;⒊傳喚調查局調查官黃淑美,查明其至陸軍專校調查上訴人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之情形及調查結果;⒋請求將第一審卷一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cs(User-00000)欄資料向刑事警察局函詢,可否解讀上開資料之意義等。然原審除對上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施以鑑定外,其餘證據均未調查,又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㈨原判決論處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但未記載、認定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所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違反該條何種規定,理由已有不備。又該條文僅有1項,無分列第1項、第2項,第一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敘明係犯該條第1項之罪,致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復以該條第2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同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彭德興、陳威良、張富堯、李志萍、唐志偉、施宇珊、曾健豪、喻景暉、黃光宏、詹子儀、謝鳳珠、孔貴珍及鑑定證人劉姿伶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卷附陸軍專校108年8月20日函附該校教學部教師及學指部學生申請攜入個人電腦案簽呈、電腦申請清冊、個人資訊設備管制清冊、教師及學(員)生申請攜入個人資訊設備保密切結書、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8年1月30日函暨所附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同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寄送時間、確認時間、啟動通知信函擷圖畫面、同年9月11日函附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之連線紀錄資料光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月10日函暨調查報告、國防部民意信箱使用說明、陸軍專校資訊圖書中心10月份公用電腦使用統計(4樓檢索區)、空間預約登記表、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郵件螢幕列印資料、陸軍專校圖書館3樓、4樓翻拍犯案時段影像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附表二編號2所顯示之檢舉信函之留言時間及點擊確認信函時間,以及此時以不明裝置登入及登出彭德興此信箱之時間,均在陸軍專校圖書館閉館後,堪認應已無其他師、生使用4樓可供上網空間,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係當時該4樓辦公室最後離開之人,且對照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使用者點擊啟動通知函時間前、後僅相差約1分鐘,應屬同一人所為,及編號1所示之檢舉留言時間,與編號6所示之同一「彭德興信箱」之檢舉留言及點擊啟動通知函時間,均是使用3樓網域連結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依監視器畫面當時均僅有上訴人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主機房,又上訴人於編號3、5所示檢舉留言時間及點擊啟動通知函時均在其辦公室內,館員孔貴珍、喻景暉及一般學生無在圖書館4樓匿名檢舉之動機及行為,另編號1、4、6所示檢舉信函,皆是透過圖書館3樓專屬網域連結至國防部民意信箱,其中除編號1檢舉信函之點擊啟動通知函時間外,各該留言時間及點擊啟動通知函之時間,上訴人均曾單獨在圖書館3樓之主機房內滯留分別約13分鐘、11分鐘、11分鐘,且當時3樓資訊檢索區教室內並無任何人使用公用電腦,上訴人於上開編號1、4、6所示留言時間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主機房內之時間,雖較一般監視器畫面慢約3至4分鐘,然仍於監視器畫面與標準時間之誤差範圍內,足認附表一所示系爭6封檢舉信函應係上訴人所為,其先後偽冒張富堯、彭德興、陳威良、唐志偉及李志萍5人之名義,並留下附表一各編號「個人資料欄」所示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寄送如系爭檢舉內容之信函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冒名檢舉人及國防部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及行政管制措施之正確性,所為各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㈠比對陸軍專校內部防火牆資訊,與系爭檢舉信函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網址之留言時間、使用者確認時間,經換算為GMAIL時間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之連結紀錄,均係在陸軍專校內部防火牆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時間內;㈡上訴人因辦理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與李志萍、石文龍間有所爭執,且李志萍於107年10月19日參謀會議因不滿上訴人未參加會議而就請假事宜有所指責,又因上開採購案涉及中國製電腦等事宜,而導致校方委請調查局介入調查等情,足認上訴人有為系爭檢舉信函之動機;併對上訴人所辯係他人所為等詞,如何無可採信,及附表一各編號之國防部民意信箱資料所對應所示之連線紀錄,縱連線電腦使用之作業系統Windows版本稍有出入,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欠備、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
 ㈠原判決係綜合鑑定證人劉姿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彙整說明即使本件鑑定時未發現相關結果,然亦不能排除被刪掉而無法還原,或是該電腦自始未記錄相關活動歷程(依電腦狀況與作業系統版本而有不同)之各種可能。而系爭上訴人經核准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案發時放置於上訴人辦公室之桌上型電腦,並非第一時間執行搜索扣押,上訴人也未必是使用該工具犯案,自不能以該等電腦內未發現上訴人有寄送附表一所示之信函逕認其確無被訴犯行。原判決縱未詳述劉姿伶所證稱「鑑識報告記載未發現相關結果」之可能情形是「從來沒有做」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僅行文簡略,綜以供證全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其該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固依卷附之陸軍專校防火牆source欄位(見軍他4號卷第30、136頁)所載,於107年10月24日9時33分42秒至9時40分37秒有IP位址000.00.00.000之連線紀錄,另於同日9時38分05秒至9時43分10秒亦有000.00.00.00之連線紀錄。然依劉姿伶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電腦主機的時間序沒有經過校準之情形下,不能依單純從書面資料即就認定這幾筆LOG紀錄是重疊(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是在各電腦設備時間序未經校準之情形,各電腦連線紀錄即可能有誤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誤會。
 ㈢卷附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案情摘要、研析及查證報告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0.edu.tw電子郵件相關截圖,係相關人員以管理者身分還原已刪除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乃本件發生後合法之調查措施,不能依此事後調查登入,即認該電子信箱於附表另有他人登入使用,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判決係依陸軍專校以109年1月15日函復內容認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係該校資訊人員配合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IP:000.00.0.000登入彭德興信箱,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引用該函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論據(按上訴意旨所指之函文內容與原判決所引之函文內容相同,但文號不同),則原判決未贅載該函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僅有1項規定,附表一主文欄既均已明白諭知上訴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亦為該條之構成要件,不至於誤認。至原判決理由引用該條構成要件固載「第41條第2項」、論罪科刑則載「第41條第1項」,顯係誤載「第2項」或贅載「第1項」,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刪除。
五、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將扣案之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硬碟送請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數位暨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及現場履勘,並傳訊鑑定人劉姿伶、證人黃淑美。然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已依聲請傳訊劉姿伶到庭詰問,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三第263頁)。原審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各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縱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維持第一審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