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簡上富
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7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8、2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簡上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數個證據間,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李美惠之證詞、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及函文(含所附案件回復意見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並敘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故非達於該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依卷附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固然因「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有嚴重複視結果,使其生活顯著受影響,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且「該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治癒」。然臺大醫院就告訴人之傷勢病況已出具意見表示:依據民國110年1月19日眼科門診回診之紀錄,告訴人之右眼、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0.3,且109年2月20日於眼科所做之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構造並無明顯受損」,參考儀器檢驗之判斷,其「右眼與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經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判斷,告訴人所受前揭左眼之傷害經治療後,固然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治癒,惟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未合於刑法前揭規定之重傷害要件,僅能認定係普通傷害(然因告訴人傷勢不輕,列為對被告加重量刑因子)等旨。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並衡以被告之加害情形、下手方式、攻擊部位、持續時間、行為動機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而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仍主張被告具重傷害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治癒,已達於重傷害程度,所為應成立重傷害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