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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林雲弘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857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1009、1037號、109年度偵字第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雲弘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金鉦(通緝中)所提出之名片,有記載陳金鉦所經營之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且銓興公司經辦理登記之營業項目確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誤信陳金鉦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才接受陳金鉦委託調度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平板拖車前往清運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有無與陳金鉦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有無行為分擔?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與陳金鉦等人有犯意聯絡?遽認上訴人與陳金鉦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鄭帆晟到庭調查,用以證明上訴人確係誤信陳金鉦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率認上訴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永瑞、林憶聰、林臺華、陳金鉦、證人曾楙洋、林武賢之證詞,以及參酌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事實欄三所載有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對上訴人所辯:陳金鉦有提出名片及公司執照,其誤信陳金鉦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才接受陳金鉦委託調度車輛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陳金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訴人聯絡平板車司機前往清運廢棄物,司機費用是由上訴人交給司機,其與上訴人均分酬勞等語。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金鉦有跟我及證人鄭帆晟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照是向別人借的」等語,可證上訴人知悉陳金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其猶依陳金鉦之指示,聯絡平板車司機前往清運陳金鉦受託清除之廢塑膠混合物、環保金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並分得報酬(即犯罪所得),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至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是誤信陳金鉦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沒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原審斟酌上訴人歷次所述、陳金鉦之證詞、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等其他證據資料,參以名片及公司執照營業項目登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等內容,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經核發、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係屬二事。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所述關於誤信陳金鉦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供詞,而採取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之供述,已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核屬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金鉦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陳金鉦所出示之名片及銓興公司執照,其中名片是對外介紹銓興公司經營之業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銓興公司執照則是向主管機關登記核備公司要經營之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均非銓興公司已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取得許可清除、處理許可證。而上訴人聲請傳喚鄭帆晟到庭調查,其待證事實為陳金鉦有向其及鄭帆晟出示銓興公司執照及陳金鉦名片等節,縱認確有其事,仍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