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范御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范御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分別有其事實欄一之㈠、二所載明知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於本案猥褻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復明知A女於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猥褻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及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各罪刑(猥褻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強制猥褻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A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然A女為告訴人,其指述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其他證人證述則均係於本件犯罪發生後數年始輾轉聽聞自告訴人模糊轉述之傳聞供述,其等亦非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身分陳述其專業意見,所述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A2(即A女之兄,姓名詳卷)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內容擷圖不足以認定即係指涉本件強制猥褻行為,A女之創傷反應亦不能排除係另於成年後遭受網友性侵害所引發,A女更係於本件事發後7年之久始提出本件告訴,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屬違法。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從而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被害人之指述證明力較強時,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為防止自白或指訴之虛偽不實,對補強證據之要求固宜從嚴,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無疑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訴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進行綜合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上訴人確有對其為本件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並說明其指述內容清楚明確、前後一致,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所述亦無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再參酌證人李若妍、李逸明、A1(即A女之父,姓名詳卷)、A2證述A女向其等轉述本件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陳述語氣、舉止等足以推論A女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僅有擁抱及與A女牽手,並無親吻及撫摸行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亦非僅憑A女指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A女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指摘上訴人「…就算是神的律法,就連人的律法你都已經觸犯了,我不望你因為你自己的選擇牽累到我,我有我喜歡的人和人生,一個大人相信你也知道你做錯什麼…」等語,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回覆稱:「我了解了!其實我也很自責,後悔!一直想求妳諒解!我現在也不過想對你多一份關心來彌補,但我也知道你的想法了,喬(即上訴人女兒)補習的事妳不用掛心,如果妳覺得太勉強,妳很困擾,那就算了!我最近是在想要將數理的辭去回林口找老師,因為效果沒出來,那英文就看妳的想法了,如果我真的造成妳的困擾,那就不要給她補了,只是希望妳能諒解!求上帝原諒我!也求妳原諒!」等語,非惟上述對話時間係在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點之後,且提及A女是否繼續擔任上訴人女兒家教一事,亦與A女指稱係於擔任上訴人女兒家教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節若合符節,亦足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佐證;至證人A2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A女有無對其提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節,前後所述雖有歧異,惟其有關A女被害後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另卷附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長青木心理諮商所諮商紀錄摘要表,則未經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上訴意旨以上開證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