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謝牧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牧良有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係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搬家時遺失,其配偶温淑芬為供小孩持以代領款項備忘,於金融卡背面黏貼寫有帳戶密碼之貼紙,嗣為詐騙集團拾得作為詐欺工具;上訴人曾任學校家長會(副)會長,義消分隊長,參與公益捐獻、熱心公益,並無為蠅頭小利出賣帳戶之動機。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所為應適用第15條之2規定,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5年以內再犯者,始處以刑罰。本件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即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撤銷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所為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理由綦詳。復稽以該帳戶交易紀錄,依調查所得,說明該帳戶金融卡自上訴人所辯因搬家遺失時起,迄不詳成年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止,歷十月有餘,帳戶均未曾有小額存提測試即逕可供告訴人匯款,利用帳戶者應可確定上訴人不至於報警或掛失帳戶,始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因類同本案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經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猶仍為之;證人温淑芬於原審所證為供女兒備忘提款而於金融卡上黏貼密碼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辯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非其主動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動機為小利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所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並無所指採證認事之違法。
五、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上訴人行為時,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亦不得併適用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裁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上訴意旨謂其行為後新法已經公布施行,應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