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王冠凱
王督文
林育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7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1987、1988、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各罪刑(開立不實電子發票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否認之部分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3人之部分供述、相關共同正犯(姓名詳原判決)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王冠凱原登記為慶昌紙箱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原名為泰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兄長王督文均為慶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育詩,另林育詩於106年11月27日設立大眾包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下列犯行:㈠上訴人3人為使王督文持用大量統一發票兌獎詐領獎金,確保並提高中獎機率,由林育詩、王督文規劃虛設「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等不實交易流程,由王督文、王冠凱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林育詩則以大眾公司名義按每銷售1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大量開立附件二所示之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而分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或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故意輸入電子發票不實資料,供王督文分別於統一發票各兌獎月份兌獎,而透過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使財政部賦稅署誤以前述虛設之交易流程屬實,核發事實欄二所示獎金(不知情之王督文配偶許怡萱,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㈡嗣因大眾公司要求增加核發電子發票組數遭否准,且每期可用電子發票組數遭限量管制為50組,上訴人3人為使王督文持續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獎詐領獎金,乃由林育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招募願意配合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及李孟儒等人提供事實欄三所示魔炫動畫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公司名稱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下稱魔炫等6家公司。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李孟儒被訴部分則經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虛設「王督文向魔炫等6家公司訂購紙箱」、「魔炫等6家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等不實交易流程,並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四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附件四所示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則以每銷售1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大量開立附件五至十所示電子發票,分別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故意輸入電子發票不實資料,供王督文分別於統一發票各兌獎月份兌獎,透過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使財政部賦稅署誤以前述虛設之交易流程屬實,核發事實欄三所示獎金(林思翰、李孟儒因大量異常開立電子發票遭調查,乃分別將附件五、附件十所示已開立之電子發票作廢;至吳明軒以附件九所示公司名義開立之電子發票,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認有異常開立發票情事而擱置發放統一發票獎金,王督文因而未能兌得款項而不遂)等論據。針對上訴人3人如何明知王督文、王冠凱仍沿用原交易模式,直接以個人或慶昌公司名義批發零售紙箱予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並未實際更異該交易流程,且依商業交易常規及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事實欄二部分關於「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等交易形式,及事實欄三部分關於「王督文向魔炫等6家公司訂購紙箱」、「魔炫等6家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等交易流程,均係為使王督文以消費者身分取得大量連號統一發票俾兌領獎金之目的所虛偽增設(以規避開立供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不得兌獎之規定),竟仍決意配合分工並參與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何以足認其3人均明知其事,仍謀劃分工虛設前述不實交易流程,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予論述。另依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乃以買賣雙方確實交易為基礎,倘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本不許執以兌領獎金之本旨,就本件透過虛設事實欄二、三所示交易流程之模式,大量開立小額不實發票俾兌領獎金者,何以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故意輸入電子發票不實資料為手段,向國庫行使詐術,藉以兌領獎金,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另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3人所謂前述各階段交易均屬實之相關說詞,如何無足為有利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利潤高低或單憑其三角貿易之模式,逕認為虛假交易。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泛言大眾公司確向慶昌公司購入事實欄二所示紙箱,再售予王督文,其過程均為真實交易,因北區國稅局誤解大眾公司,限制該公司每期得使用之電子發票組數,大眾公司乃將交易移由魔炫等6家公司進行,然事實欄三所示紙箱交易均為真實,並非虛假,原判決未探求相關商業目的,忽略王督文與林育詩間相互依存之商業關係,即認定係虛設之交易流程,而予論處,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仍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針對王冠凱如何參與慶昌公司設立、登記為負責人,除對外負責推銷、招攬紙箱業務、聯繫客戶訂購、於慶昌公司倉庫協助交付紙箱並填寫銷貨單、與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訂購紙箱之規格及數量、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附件一之部分統一發票、提供會計憑證予記帳業者處理記帳事宜,對內尚協助王督文登錄紙箱進貨、銷售紀錄、辦理與慶昌公司業務相關之提領、轉匯,已實際參與前述業務安排,自知與王督文仍沿用原交易模式,直接以個人或慶昌公司名義批發零售紙箱予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並未實際更異既有交易流程;迄慶昌公司改由林育詩經營後,亦知其等為使王督文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獎之規劃,仍配合王督文、林育詩虛設前述迂迴交易流程行事,出入慶昌公司,實際參與事實欄二、三所示紙箱買賣業務;復提供其手機載具(以王冠凱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申辦)並綁定特定金融帳戶,供王督文持用其手機載具存入電子發票、兌領事實欄三部分獎金之用;甚且自承未曾聽聞千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又於提供自己手機載具供王督文存取千陽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並持以兌領獎金遭拒時,具名行文向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主張相關交易均為真實,應允其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各情,何以足認王冠凱知悉仍參與上情,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犯行分別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與結果具支配關連,如何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綜合案內相關事證剖析論述,尚無不合,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王冠凱上訴意旨從中割裂部分案內事證分別觀察,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縱王督文、林育詩確有前述虛假交易,但王冠凱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僅於王督文忙碌時,始代為記帳、接洽客戶,並按月支領薪酬,並非慶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至事實欄三部分,僅出借手機載具予王督文,對於魔炫等6家公司並不知悉,且未實際參與慶昌公司經營,與王督文、林育詩均無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論處王冠凱共同正犯罪責,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猶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四之㈦,針對上訴人3人於統一發票各單次兌獎月份內,基於詐領各期獎金之單一犯意所為各接續填製或輸入不實犯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何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及本件迭於各次兌獎月份,分別以前開方式虛設交易流程之統一發票,詐使財政部賦稅署誤信屬實而分別交付各期獎金者,其各不同兌獎期別之數犯行,如何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根據卷證資料說明其依兌獎期別判斷罪數,而非以開立發票之公司數分別論計之依據,尚非無據。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上訴人3人開立發票及兌獎等行為,均出於單一犯意,且時空有密切關係,又侵害同一國庫財產法益,應就各期兌領獎金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以各統一發票獎金兌領期數認定罪數,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