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博凱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共2次之犯行,經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供承上開一般洗錢輕罪犯行部分,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於科刑時加以審酌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科刑輕重及何以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誤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x Chen」及「Felix林」等不詳姓名成年人謂須製造金流俾利貸款之誆言,始提供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予「Marx Chen」等人使用,伊主觀上並無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乃原審未於詳查究明上情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全部判決,改判諭知伊無罪,竟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查而撤銷改判,殊有違誤,且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所改判量處之宣告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又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施行第15條之2規定,同年月16日生效,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伊本件被訴犯行雖經第一審判決論罪,然第一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且對於伊觸法行為是否業已除罪化,亦未加以論斷,即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可議,而原判決未指明第一審判決具有上開瑕疵並加以糾正,同屬失當。此外,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係礙於告訴人等並無調(和)解意願之故,原審因此遽認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一併諭知緩刑,難謂允洽,爰請准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尊重當事人在上訴審所設定之攻防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負擔之考量,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從而,上訴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未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6月1日原審審判期日,均陳稱略以: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認罪,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審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則原審依上揭規定,僅對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於法難謂有違。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就其本件被訴犯行,翻易其在原審認罪之自白,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並予以論罪部分加以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上述2條文所指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故並非行為後上述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本件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復不因上開罰則之增訂致受影響,則原判決因而未就如上訴意旨所指之疑義加以說明,即難謂有何可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疏未就上述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加以比較適用或論斷云云,依上揭說明,尚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及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前提下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對於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裁量,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就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每罪各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且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之關係,而合併酌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刑,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均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5頁第4行)。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皆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