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張日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日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他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業已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冉永紅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楊澤民於第一審時均未到庭作證,在欠缺有效對質詰問下,如何擔保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詞之可信性;又本件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其毆打告訴人之畫面,且若告訴人遭其傷害,何以未當場呼救,顯係出於自導自演。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其成立傷害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述與上訴人相遇及遭傷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社區保全楊澤民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事發時有向其求救及請求代為報警等情節相符,再佐以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結果,確有上訴人與告訴人接觸及兩人爭執之畫面或聲音,並有與告訴人所述傷勢相符之傷情診斷書及手機側錄之現場傷情照片擷圖(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69至170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因而認告訴人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傷害罪,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又告訴人及證人楊澤民於第一審時原係由檢察官聲請到庭詰問(見同上卷第33、55頁),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其2人均未到庭,檢察官遂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197頁),迄至原審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請求再予傳喚告訴人及證人楊澤民到庭作證或對質(見原審卷第55、56、79頁),則原審法院依據前述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