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蕭○○(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犯傷害罪,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為阻止其妹即告訴人蕭○○(名字詳卷)以水管對其噴水,始持掃把丟擲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向後閃躲未被擊中,其若有意傷害告訴人,必定會繼續追擊直到打到告訴人為止,實因告訴人持續以水管為攻擊,其不得己始徒手作反擊,應屬正當防衛,可以阻卻違法,原審仍認其成立傷害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一、㈡中詳予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及另1名現場目擊證人黃○○○(名字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詞,互核上訴人在警詢時之供述,暨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可以認定本件係肇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以水管對上訴人住處方向噴水,上訴人見狀乃持掃把朝告訴人揮打、丟擲,之後並順勢將告訴人推至路旁,雙方並開始互相拉扯對方之手、頭髮等處,本件應屬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互毆,雙方均非單純為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及行為。再者,其等間之肢體衝突僅持續約1分半鐘,期間雙方均徒手推拉,未使用工具,上訴人徒手緊抓告訴人之頭髮,並數度成功掙脫、閃避告訴人之攻勢,且於甩開告訴人之手後,仍持續拉著告訴人兩側頭髮往下,使告訴人再次低著頭,俟鄰居前來勸架,上訴人始願放開雙手,讓告訴人能起身抬頭,相較之下,足認上訴人係屬於氣力上較優勢之一方,且其反擊行為,並非僅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為之,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等語。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較告訴人僅被量處拘役10日為重,有失公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