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金上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8、19917、231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3、20864、20865、20866、20867、20868、2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事實二所載,與鄭琇雲、羅偉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事實一所宣告之刑及事實二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損害賠償。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請存摺、提款卡當天就將之交給友人蔡棠恩,由其轉交鄭琇雲,直到案發當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青年分行才拿回存摺,存摺內的錢不是伊所領取,伊已對鄭琇雲提出告訴。伊只是單純將存摺借給友人的友人,並沒有加入所謂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原判決未考量伊於案發當日,見存摺內有新臺幣(下同)73萬多元不敢領取,該款項最終未被領走之對伊有利之事項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蔡棠恩、共犯鄭琇雲、羅偉恩、銀行行員劉品均之證述、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交予鄭琇雲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正良」之成年人使用,由「施正良」持以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滙款之用。事實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滙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依鄭琇雲之指示,與假冒上訴人親友之羅偉恩,於110年7月2日中午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之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3萬4600元,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而未生洗錢結果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2次,並說明:上訴人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與鄭琇雲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應對正常,對於周遭事物之判斷與常人無異。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蔡棠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因經濟困窘,乃提供本案帳戶給鄭琇雲,收購帳戶之事係2人直接聯繫,由上訴人直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琇雲等情,所辯稱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獲得2萬元之報酬,相較其所自承之工作經歷及所得(月薪至多4萬2000元),上開報酬顯不合理,其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可能。上訴人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可預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鄭琇雲指示,由素不相識,佯裝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之羅偉恩陪同至銀行臨櫃取款,就「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就上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就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何以有不確定故意,以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何以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關係,另其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及指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再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其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其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及事實二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事實一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