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許峻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峻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以及販賣之數量不多、未獲得利益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擔任之角色、販賣之數量、未實際獲利,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