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陶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6297、3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即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陶慧娟涉犯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下稱判例)之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之法律見解,乃係分別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惟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雖提出其與『火幣網超火OTC商家』之對話紀錄列印證明其於110年7月5日購買台幣195000元、7月1日買31800元、30000元、7月16日買10萬元、4500元、7月6日買147000元、7月9日買250000元、7月13日買50000元、360000元、7月12日買180000元、8月9日買3120元之比特幣(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13-17頁)。然該列印之對話紀錄僅是私人之間之紀錄,難與正式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相比提並論,其真實性自應受到相當之查證。即被告究竟是在哪個虛擬幣平台操作買賣?是否確實有在其所自稱之電子錢包『TSLiwsYqwWri3BXgKfyZPFz6Xudo5yzvpm』(參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卷第6頁)購買上述之比特幣(或泰達幣?因被告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顯示係購買USDT即泰達幣,而非比特幣)?又是否確實從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Eden』所述之『3LdnE5oX8bwF3VV8SaRemZQ3uKDeVfZpv』電子錢包?其幣流究竟如何?以上均可請被告出示其購買虛擬幣之平台並實際操作即可知曉;倘被告辯稱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虛擬幣店家操作云云,亦應請其提供該店家人員以供傳喚查證。然第一審及原審對此均未查證,僅憑未經任何查證之被告提出之與『火幣網超火OTC商家』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確實有將匯入其帳戶之被害人款項購買比特幣匯給『Eden』,進而認定被告確實被感情詐騙甚至連自己的錢都匯給『Eden』云云。」等內容以觀,堪認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資為上訴理由。此與前揭判例所揭意旨無涉,已難謂檢察官係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況前述判例,乃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均非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亦不得援引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引敘之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上訴書誤為3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於法未合。
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