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柯宏霖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宏霖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騎乘機車通過路口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其他轉彎車輛違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對告訴人在案外車輛冒出左轉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突然跑入車道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其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判決就其所騎機車已超過位於其前方左側之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該距離究竟多少?相當之標準何在?判斷依據為何?其對該相當距離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均未見調查及論述;又未依其之聲請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送學術單位鑑定;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曾○竣(名字詳卷)之證言、卷附○○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酌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依過失傷害罪論處之理由綦詳。復說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常見係因反應時間不足猝不及防,此時應探究在車禍發生前行為人是否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反應時間不足即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猝不及防即可謂無過失,案發時之肇事路口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上訴人之對向車道號誌亦係圓型綠燈,可直行或轉彎,自極可能有左轉彎車輛進入上訴人機車直行路線,其年逾30歲,又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中,然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上訴人機車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該休旅車已在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並非緊鄰著休旅車而發生與告訴人碰撞,其視線實未遭遮蔽,況上訴人經過路口時,既明悉有黑色休旅車在其左方,可能遮蔽其左前方視線而無法及時看到前方對向左轉車輛(其實並未遮蔽)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經專業機關2次鑑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等旨,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