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8、9233、10420、12675、1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佳慧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而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4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贓款,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暨其犯後與告訴人蔡水勝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持續給付賠償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本件係第一次犯罪,且家人須接受手術,家中尚有幼妹亟待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