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家榮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列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個人病史與其他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