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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杜政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杜政衛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計15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另案被告蔡健宗關於何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等情,先後有民國107年11月初、同年11月中旬、同年11月10日前後之不同,以及對於指示其提領、收受轉交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一節,亦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另案被告莊怡貞之指示或幫莊怡貞之男友即上訴人收取之不同,前後證述不一致。又莊怡貞證述:其係由蔡健宗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原本不認識上訴人,嗣蔡健宗被警方逮捕時,其才知道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是上訴人。其前往廈門時,才知道「神秘人」之姓名。在廈門期間,其隱約有聽到上訴人指示蔡建宗做車手去領錢等語。而蔡健宗所持有經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已經銷燬,且IPHONE廠牌手機經送鑑定結果,並無蔡健宗所指其與上訴人之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參酌上訴人已明確供出「神秘人」為謝懷德,足見蔡健宗之證詞缺乏佐證,根本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逕依蔡健宗、莊怡貞之證詞,遽認上訴人為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之人,而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蔡健宗係於107年11月21日,被查扣OPPO廠牌手機,復於107年12月7日,被查扣IPHONE廠牌手機。又原判決已認定107年11月21日之前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供犯罪所用之聯絡手機為OPPO廠牌手機,其後即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犯行,供犯罪所用之聯絡手機為IPHONE廠牌手機等情;於理由中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供犯罪所用之聯絡手機均為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蔡健宗、莊怡貞、另案被告徐嘉鴻、張家豪之證述,佐以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蔡健宗就其由上訴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經由上訴人以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名義指示親自或指派其他車手提領包裹、提領詐欺款項交付等情,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證述大致相符,且莊怡貞證述:上訴人於蔡健宗遭警逮捕後,有與其聯絡,詢問蔡健宗被警逮捕之經過,並表明他就是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其前往廈門旅遊時,有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要其在廈門之機房幫忙打電話,期間曾見聞上訴人電話聯絡指示蔡健宗提領錢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偵查時供稱:「(有無設立過微信帳號叫神秘人?)那是我去廈門時,有同學幫我設一個神秘人......讓我在廈門可以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21頁)等語,自承其前往大陸期間,確曾持用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之事實,足以佐證蔡健宗證述上訴人係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蔡健宗等人完成取款、交款有關資金交流等情為真實等旨。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蔡健宗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以及OPPO廠牌手機已經銷燬,IPHONE廠牌手機則無有關上訴人與蔡健宗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足認蔡健宗之證詞不足採信一節,惟關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蔡健宗均供稱係107年11月間,雖前後有11月初、11月10日前後或11月中旬而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執此遽認其證詞全部均不足採信;關於指示其領包裹、領錢及交錢之人,蔡健宗固有上述之證述,然綜觀各該偵訊筆錄全文,蔡健宗始終證稱:係上訴人居於指揮其等領包裹、領錢及交錢等工作,莊怡貞則係轉達上訴人之指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下稱偵38966號〉卷第275至2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57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185至193頁),尚難遽認有前後齟齬之情形。又蔡健宗於107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警方有自該手機擷取微信群組「讓經濟起飛」之對話紀錄,並翻拍附卷(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卷第69至73頁、偵38966號卷第251至260頁),並經蔡健宗證述: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上訴人、「皮卡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等語,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之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供犯罪所用之聯絡手機應為OPPO廠牌手機,以及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犯行,供犯罪所用之聯絡手機始為IPHONE廠牌手機等情;於理由中卻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供犯罪所用之聯絡手機均為IPHONE廠牌手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等節。惟原判決係說明:蔡健宗於107年11月21日遭警方查扣OPPO廠牌手機,復於同年12月7日遭查扣IPHONE廠牌手機,為蔡健宗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所分別持用之聯絡手機等語(見原判決第15、16頁),此重在闡述手機所留存對話紀錄可以印證「神秘人」究係何人而已。可知上開手機留存對話紀錄,原判決係採為認定上訴人為指揮蔡健宗等人實行附表二編號1至16犯行,亦即上訴人即為與蔡健宗等人共犯之「神秘人」之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純以IPHONE廠牌手機之使用作為認定實行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全部犯行所憑證據之情形,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然誤解原判決之論述說明,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