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簡嘉德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簡嘉德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處有期徒刑6月;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依據暨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為承租人,應有優先購買權,且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卻逕予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將姓名填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位處,此事實之認定自有矛盾,亦未於理由交代其認定之依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以告訴人簡林彩華之心智及精神狀況與本案有關連性,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乃於原審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受監護宣告,及有無失智、不能自理生活之情狀,然原審未為調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述證言,皆受到證人即其女簡莉婕及其子簡文欽所引導、詐騙,顯不可信,並已提出簡莉婕投資失利及照護告訴人不當之證明。原審對該事證均未調查,即逕認告訴人等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自有證據調査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因未選任辯護人且不諳法律及司法實務,致未能理解「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原審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亦有違訴訟照料義務。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郵局存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及父親簡文龍於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曾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可證確有出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㈤原判決於卷内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故意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所為認定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然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尚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應盡一定之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未選任辯護人,然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日上訴原審之理由狀內,已載明將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律師提醒後,在告訴人房間內找到其蓋在其他文件上並與系爭租賃契約上印文相同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足認上訴人有相當之管道可向律師充分諮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得以行使完整之防禦權,況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既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未特予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關於告訴人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所引導,而對簡莉婕及簡文欽之陳述則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均係爭執證明力,然因上訴人並未釋明上揭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等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等語。益徵原審於審理程序,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且完整之程序保障,使其就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可及時為對其有利之主張、防禦,尚難認原審有何上訴意旨㈢所指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詞,並佐以系爭房屋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告訴人既已證稱其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則更不可能與其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依上訴人自承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歷程,顯見告訴人或雖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簡文龍,但究無一併以相同條件出租與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自認其為簡文龍之繼承人,縱告訴人未同意無償出租,仍可代位繼承簡文龍之權利,始進而自行將其個人姓名填載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並用印,足認該契約之簽立並未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已逾越告訴人僅與簡文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是其就此部分自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至上訴人辯稱簡文龍就系爭房屋亦有部分出資並提出相處和樂之錄音檔、照片及影片等資料,與其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客觀事實,然此等情事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等旨;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為指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告訴人及卷內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無欠缺補強證據,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㈠、㈢、㈣、㈤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就枝節事實之爭執,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受監護宣告及已否失智等情狀,以釐清本案租賃關係乙節,已說明依全案卷證資料,既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至簡文龍是否就系爭房屋有所出資、事後告訴人有無罹患失智症、經監護宣告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上訴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之旨。則上訴人犯行既已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並說明何以不為其他無實益亦無必要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各詞及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