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9、38914、4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汝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汝佑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第一審、原審均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中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為所示刑之量定等旨。原無不合。
三、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上訴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疏未審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眾多等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為指摘,固不足採,惟原審於113年3月28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量刑之審酌,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為判決。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周慧珍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