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高溱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溱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取暨轉交裝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3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及有期徒刑1年2月(1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3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伊本件所犯之罪,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然並未形成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即本件應在上訴人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框架範圍內科處適當之宣告刑),然仍應將上開輕罪減刑事由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並於量刑時已將該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一併加以審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6行、第12頁第16至17行)。核其此部分量刑之論斷尚無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