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詹政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2、3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詹政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另敘明第一審量定刑罰時已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援引上訴人上開供述詳情之筆錄(含其姐服刑時,需由其照顧其姐2名未成年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況上訴人之姐已假釋出監而應自行扶養子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姐,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僅概括審認而未詳加調查其須照顧其姐之未成年子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