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涂嘉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涂嘉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具狀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