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林信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9、1432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亦可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如為前者,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若為後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上訴人林信道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囑託上訴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即距離收受判決日已逾20日)向高雄看守所人員遞出刑事上訴狀,已備妥郵票之信封,委由該所人員代為寄送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於113年1月8日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上加蓋之收狀戳章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至113年1月5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五,並非例假日或國定休息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情形),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