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蔡坤元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坤元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尹國忠毆打,壓制在地,才拿出口袋中之剪刀,予以反擊,事發突然,且事後主動將剪刀交給在場勸阻之李萬寶,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尹國忠、李萬寶、郭永照、杜秋婷、王伯慶、陸佩之證詞,卷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救護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持隨身攜帶之剪刀,猛刺攻擊尹國忠頸部、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造成尹國忠受有頸部、臉部穿刺傷、廣泛性緃膈腔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於生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因其同居女友杜秋婷與尹國忠間之賭博糾紛,心生不滿,致引發殺機而攜帶其工作用之剪刀前往現場,在尹國忠猝不及防狀況下,猛刺攻擊之過程及尹國忠傷勢等情綜合考量,其如何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均已論述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另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尹國忠、李萬寶、郭永照就案發當時情狀、上訴人如何停止攻擊等節,或有前後不一,互相歧異之些微瑕疵,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供述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