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上 訴 人 林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秋霖上訴意旨,僅以其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