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