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鄭良德
顏志明
徐建德
徐繹豐
黃協有
陳永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良德、顏志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鄭良德、顏志明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5、57頁)。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執照」欄記載:鄭良德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顏志明係堃泓企業社負責人,於「案發時」堃泓企業社「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無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堃泓企業社係於「10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之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實(見原判決第84頁)。然於理由中又說明: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竟未運送至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規定申報清運紀錄,不符合「其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等語(見原判決第43頁)。究竟由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卷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登記負責人為顏志明,以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乙級,證號:「(104)環署訓證字第HB321188號」,其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止,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見原判決卷證目錄:警二卷㈠第149至151頁)。雖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亦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惟是否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該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有未明。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於事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認鄭良德、顏志明有前揭犯行,致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並非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原判決既已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事實,卻又說明:「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較為主導地位,因認鄭良德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8、62頁),依前揭說明,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鄭良德部分,依卷內臺南市103南市廢清乙字第3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奇揚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技術人員為鄭良德(級別:乙級),其許可期限自發證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許可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鄭良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見第一審卷㈣第57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情為何?有無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建德有事實欄二之㈡;徐繹豐有事實欄二之㈡及二之㈢;黃協有有事實欄三;陳永松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繹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繹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建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協有、陳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駁回徐建德、黃協有、陳永松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均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徐建德、徐繹豐一致部分:
⑴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函已明確說明無法判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D地(下稱D地)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內含廢鋁箔包裝袋,相關照片之拍攝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2至4年,難認照片中之廢棄物即為本件廢鋁箔包裝袋等之廢棄物(下稱本件廢棄物)。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調查,逕為對徐建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本件廢棄物為未分類塑膠,實質上含有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塑膠。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忽略所謂雜質之情況,誤認本件廢棄物係廢棄物代碼「D-0299」,以及誤解回收行為之本質。又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為合法回收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自得包含有一定標準之雜質,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徐建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係於107年9月設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位於「○○市○○路○○○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起,始有堆置物品之情。原判決逕行認定徐建德、徐繹豐於107年5月15日即將本件廢棄物委由他人載至永續發公司之土地等情,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黃協有部分:
依徐建德及游坤城之證詞,義翔公司將本件廢棄物係移轉至永續發公司之「海豐街廠房」,而永續發公司係自107年6月5日始承租「海豐街廠房」,黃協有自無可能先行指示徐建德、游坤城將本件廢棄物載至該處。又依證人即仲介陳燕玲證稱:看倉庫及簽約時均係由蕭棕峙及蕭中盛兄弟二人到場等語,可見蕭棕峙證稱其與黃協有合作承租D地等情,顯非實在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黃協有之事證,不能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黃協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⒊陳永松部分:
⑴卷內僅有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向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購買太空包之資金流向及收據,並無證據足佐偉成公司有收受或處理不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又第一審勘驗結果,雖D地堆有廢棄物,惟此非偉成公司所在地,可見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原判決僅依臆測、推論逕認陳永松收受本件廢棄物,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陳永松所收受者應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再利用機構定有允收標準,以處理廢塑膠本身存有一定比例雜質之問題。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允收標準之意義,逕為陳永松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等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博恩及游坤城、蕭棕峙及林昇旻等人之證述,以及督察紀錄、照片、相關車輛GPS紀錄,暨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證人韓志浩、柯博恩、潘淑華、嚴小梅等人之證詞,以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工業局等相關函釋,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說明:本件廢棄物未符合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再利用定義,非該會認定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因認本件廢棄物非屬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塑膠,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實際上無人依相關規定申請再利用,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亦無任何合法再利用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33頁)。
原判決再敘明:依鄭良德之證述,增明公司(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本件廢棄物),係經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核與柯博恩證述情節一致。再佐以,顏志明證稱: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等語,亦與鄭良德證述情節相符。而顏志明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偉成公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B地(下稱B地),縱使偉成公司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致未在B地上查獲本件廢棄物,惟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堆置部分本件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公司載送之本件廢棄物,而非法堆置於B地之犯行,應可認定之旨。
原判決復載述:勾稽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游坤城等人之證詞,佐以相關車輛之GPS紀錄、徐建德手機通話紀錄等卷證資料,可知鄭良德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本件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顏麒霖(另為無罪判決)駕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本件廢棄物再經由游坤城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洽商業務)。而義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繹豐知悉上情,竟以買賣廢塑膠之名,摻雜本件廢棄物運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C地後,再透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同條第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依蕭棕峙、林昇旻及陳燕玲之證詞,佐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黃協有與蕭棕峙共同分工由蕭棕峙出面承租D地。再依顏嘉男、徐繹豐及徐建德之證詞,佐以永續發公司名下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聯絡電話,確係由黃協有所使用等情,堪認黃協有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蕭棕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以及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本件廢棄物載運至D地上棄置,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同條第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局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稱: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等語,然該局多次稽查之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上開稽查亦未提及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且徐建德、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尚難以該局之前揭函文內容確認義翔公司未收受本件廢棄物,而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豐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2頁)。是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豐之認定所憑依據。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資料,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不含本件廢鋁箔包裝袋。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未具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之資格,縱使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本件廢棄物之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等旨。又原判決敘明:永續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洽商業務等語。是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永續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無從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該公司等語為辯,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徐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所指,永續發公司位於「○○市○○路及○○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起始有堆置物品等情,亦與原判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之倉庫所在D地不同,自難執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依前揭蕭棕峙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黃協有前揭犯行,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廢棄物曾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並經偉成公司去化該等廢棄物,嗣本件係於D地永續發公司倉庫內遭查獲廢棄物,第一審亦係至D地進行勘驗,而非至B地勘驗,自難以勘驗之D地,非偉成公司所在地,即認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而為陳永松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參酌鄭良德及陳永松之證詞,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摻雜較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本件廢棄物偉成公司,並非毫無獲利可能,自無從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認陳永松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為陳永松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7、38、42頁)。徐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錯誤等違誤云云;黃協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陳永松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綜上,前揭及其餘關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部分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義翔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義翔公司因其負責人徐繹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偉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松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金之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逕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