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林淑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淑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所謂「購毒者」廖志彬雖欲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為上訴人所拒。廖志彬於事發後,曾要求上訴人謊稱:我僅係拿「糖」給他云云。可見廖志彬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原判決採信廖志彬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廖志彬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與廖志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拿「糖」給廖志彬,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廖志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我於民國112年3月8日,與上訴人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内,我以新臺幣2,500元向上訴人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所載「男仕一位」,「男仕」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位」是1公克的意思;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所提出「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載稱:廖志彬於112年3月8日以LINE傳遞「男仕一位」,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各等語。參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廖志彬傳送「姊姊:在嗎?」、上訴人覆稱「在啊」;廖志彬覆以「我等等過去喔」、「男仕一位」、「我在39巷的土地公廟」,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呈現:上訴人與廖志彬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見面,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等情。可見上訴人與廖志彬間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代稱、暗語從事交易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非單純以廖志彬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