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但書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有上述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甲男(代號BR000-A10910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訴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1月3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13年1月9日死亡,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