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李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淑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 徒刑8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雅君之犯罪事實,復已論述其採取證人林雅君於偵查中證詞及證人陳其仁於原審所為證言之理由,而林雅君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及證人趙嘯平於原審之證述,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證人林雅君、陳其仁、王錫田等人於審判中,均經上訴人詰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能有機會與同案證人作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林雅君見面之情,則原判決事實所載「林雅君於與趙海明聯繫期間,確認趙海明購買之意願後,隨即持其手機與李淑芳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聯繫」,即使如上訴人所稱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究仍無礙於其2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交易毒品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