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戚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戚家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所知全部資訊,已深知悔悟,且現有正常工作。又其與母親為全家之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母親恐難以支撐全家生計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