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黃品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品閎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成員包含黃建紘(另案起訴)、少年何○○、蔡○○(以上2人名字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其等未滿18歲)等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前往收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徵求可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並向見此訊息而聯絡之告訴人張序洋實施詐騙,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其及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而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領取而得手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請給上訴人緩刑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復說明業經告訴人來電告知並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