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文宗有其事實
欄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凱琳身體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固執其與告訴人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主張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撤回本件告訴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而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合於作成判決,自不容告訴人隨意撤回告訴,致欠缺訴訟條件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作用,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顯在原審判決之後,告訴人既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訴訟條件並未欠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執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