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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黎梅春                     


            何俊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8、699、700、701、702、703、704、705、706、707、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4435、48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63、11233、3510、6827、6823、9915、15031、19017、19633、20251、27455、2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黎梅春、何俊德分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刑,以及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黎梅春部分:
  黎梅春係外籍配偶,對我國法律並不熟悉,透過友人阮氏詩和「天諾」聯繫上,缺錢維持家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併為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何俊德部分:
  何俊德僅高職畢業,係為維持家計及扶養母親而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所得甚微,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併為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黎梅春於民國89年間即已入籍我國,居住逾20年之久,與何俊德為男女朋友關係,黎梅春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惟均係分期賠償,且仍有多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又共計17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60萬餘元;黎梅春、何俊德所提供之帳戶多有其他不明款項,2人所提領之金額亦高達664萬餘元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均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復審酌黎梅春、何俊德均值青壯之年,2人均有工作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自稱「天諾」之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贓款,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付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兼衡黎梅春、何俊德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各自參與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産損失,紊亂社會秩序,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黎梅春、何俊德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