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3、4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家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其中2罪與田美月共同犯之)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之犯罪情節,以上訴人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查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田美月間之分工,係由田美月與購毒者議妥毒品交易事宜,再由上訴人至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二人參與情節並無明顯輕重之別,則原審量刑時未特別審酌上訴人與田美月間之分工情形,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大幅減讓刑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輕於田美月,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此有利因子,於法有違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