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19750、19751、2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載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裁共19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銘祥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上開19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