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劉陶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1、214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8、511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陶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3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4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教育程度及悔過表現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