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8、5380、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