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蔡石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8、7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石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2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上訴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敘明。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均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於112年1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