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9、4570、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咸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之前案(下稱前案),實係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係鄭傑丞、林秀微、張玉青、柯文育,其等受詐騙時間及上訴人共同提領贓款時間均在民國109年5月間;前案之被害人則為陳德昕、黃詩筠、林韶妍,其等受詐騙時間及上訴人提領贓款時間皆於108年11月間。是本案之詐欺被害人、犯罪時間、提領贓款時間與前案上訴人所犯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件,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意旨漫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